刑法第三○九條公然侮辱罪

壹、法條內容:
刑法第三○九條:「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」
貳、構成要件
一、 客觀構成要件:
(一) 公然: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,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,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。
(二) 多數人:人數眾多,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,難以計數者而言,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。
(三) 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: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,方構成本罪。例如在公共場所,以粗鄙言語,向特定人辱罵 。
(四) 方式不限定: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,不問以言語、文字或舉動,均可更成本罪,侮辱時也不以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。
(五) 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,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。
(六) 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,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,故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;然而此些行為有時與侮辱行為不易區分,應就案情整體地判斷。判斷時應注意行為人之年齡、教育程度與職業等等,不能一概而論。例如指斥一般人欠缺法律常識,故與本罪行為不相當;惟若指斥律師欠缺法律常識,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。
(七) 加重侮辱罪:若係使用強暴手段,則即構成本條第二項加重侮辱罪。此之強暴乃指
(八) 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,而加侮辱。例如當眾打耳光、以污水波人等等。
二、 主觀要件
行為人公然侮辱他人時,並不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,且其公然侮辱行為也不損及他人之名譽,只要行為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,而為本罪之行為,即可構成本罪。
參、告訴乃論之罪
本法規定:「本章之罪,須告訴乃論」 。


刑法第三一○條毀謗罪
壹、法條內容
刑法第三一○條:「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罪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散布文字、圖畫犯前項之罪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」
貳、構成要件
一、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
(一)本罪之行為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,亦即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
(二)毀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之區分:
1、公然侮辱行為:行為人不摘示事實而公然辱罵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。
2、毀謗行為: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內容,則屬毀謗行為
例如:公然謾罵某女為娼妓,構成普通侮辱罪;惟若係意圖散佈於眾,指摘傳述某女在何處為娼之具體事實,則應負誹謗之刑責 。
(三)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,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,始有毀謗行為可言;否則;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,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,縱其評論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,則仍非屬本罪之誹謗罪;為評論內容有流於情緒性或人生攻擊之批評,而有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者,則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。
(四)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
(五)指摘與傳述並不以公然者為限,雖非公然而僅私相指摘,亦可能夠成本罪。
(六)使用方法不同而分
1、普通誹謗罪:以言詞或舉動為之。
2、加重誹謗罪:以文字或圖畫之方法為之。
理由:以文字或圖畫之方法所流傳之範圍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。
(一) 本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
1、 行為人之斐損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,即為已足,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因此受到毀損,則在所不問。
2、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,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,則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,就客觀上與以認定。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,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,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,則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。
(二) 行為人之毀謗行為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時,縱行為人於行為後,設法更正,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。
二、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
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,而為本罪之誹謗行為,始成立本罪。
(一)誹謗故意:行為人只要對其指責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,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責或傳述該事件之舉體內容之主觀心態,即具有毀謗故意。至於其所指責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,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為事實,均在所不問。
(二)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: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,始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。眾其所傳述之事,尚未達眾所週知之程度,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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